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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09-08-25 13:12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710/2009-00015
发文日期
2009-05-29
公开日期
2009-08-25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水利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
农业、林业、水利--水利、水务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保护区, 生态, 水域
文件链接
内容概述
《省人大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政策解读

显示全部表格信息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今年3月22日实施。

    一、制定《决定》的必要性

    饮用水安全是关系民生的重要问题,是一个地区发展水平和生活质量的重要标志,也是实现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指标。胡锦涛总书记明确要求,“要把切实保护好饮用水源、让群众喝上放心水作为首要任务”。我省滨江临海,地处江、淮、沂沭泗流域下游,多年平均本地水资源为320亿立方米,而现状用水量已达到500多亿立方米,须靠利用过境水和跨流域调水弥补本地水资源不足。据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遇偏丰年份,我省现有水利工程基本能满足生活和工农业生产用水。但遇干旱年份,需加大引江水量,加强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城市、生活和工业用水才能基本保障。从水环境的角度看,江苏水网密布,水流缓慢,水环境容量较小;从地理位置看,江苏地处流域下游,承接着上游下泄的洪水和污水;从经济社会发展看,江苏经济发达,人口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和水环境治理的任务重。多年来,随着社会对饮用水源地保护认识的不断提高,我省加大了对水源工程建设和水环境治理的工作力度,淮北地区的干旱缺水问题有了很大缓解,水环境恶化的趋势也得到了初步遏制。

    进入21世纪以后,江苏的工业化、城市化步伐明显提速,同时水资源和水生态环境方面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影响全省饮用水的安全保障,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瓶颈:一是局部水资源短缺的矛盾仍然存在;二是部分河网水体水质严重超标;三是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时有发生;四是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还比较突出。在江苏这样一个外部水资源丰沛、内部河湖众多的水网地区,水污染和水生态环境状况,对江苏建设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形成严峻挑战。 

    因此,为保障饮用水源地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对我省饮用水源地保护进行立法。

    二、《决定》的主要特点

    《决定》,是在总结我省多年来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规,具有鲜明的时代性、针对性和科学性。其主要特点:

    一是充分体现人水和谐、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保障饮用水源安全,既是改善民生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撑条件。《决定》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认真总结我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特别是汲取太湖蓝藻暴发造成区域供水危机的教训,提出了保障我省饮用水源地安全的基本思路、规划目标,并设定了饮用水安全保障行政首长负责制度、饮用水源地安全保障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制度、饮用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制度、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饮用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等等。这些制度的确立,不仅对各级政府和部门保障饮用水源地安全明确了法定责任,而且对推进饮用水源地综合防治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是更加注重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在推进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一些地方盲目发展高耗水、高污染的产业;有些地方在饮用水源地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甚至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设施和项目,设置废物回收场和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等,严重威胁饮用水源安全。《决定》根据我省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确定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范围、饮用水源安全的保障责任和综合防治措施,并对影响饮用水源保护区安全的各类开发和建设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贯彻实施好《决定》,必将为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产生更加积极的保障作用。

    三是突出强调统筹规划、标本兼治。我省饮用水源地点多面广,城乡饮用水源地的设置,急需按照不同水源类型统筹规划,并与水资源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布局以及水功能区划相协调。

    四是着力强化部门之间分工与协作的可操作性。针对我省资源性缺水和水质性缺水并存的矛盾,《决定》提出了饮用水源量质并重的建设方针,并从水量和水质两方面明确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责。

    三、《决定》的主要内容

    1、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决定》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饮用水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同时《决定》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

    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应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源工程建设,保障饮用水源地的水量供给,对饮用水源地的水资源实行监督管理。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监测,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经济贸易、供水、卫生、国土、农业、林业、渔业、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2、规范了饮用水源地设置、核准、公布

    《决定》规定了水源地的设置和核准制度。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供水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地设置,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人口20万以上和跨设区的市取水的饮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饮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时,应当征求省环保、建设等部门的意见。饮用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已有的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并依照本《决定》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

    3、对应急用水和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作了规范

    我省饮用水源地易受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影响。淮河、沂沭泗流域经常会受到上游大量污水集中下泄影响,一些沿江的化工厂和水上化学品的运输可能会对饮用水源地的安全造成隐患。大部分城市饮用水源地存在结构单一的问题。哈尔滨松花江事件和我省太湖蓝藻事件的发生,给所有实施集中式供水的地方一个警示,一个集中式供水的区域除正常供水水源以外,应当有相对独立的应急备用水源或者通过区域供水,保证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和自然灾害时应急用水。因此《决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饮用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同时为了保护有限的水资源,保障将来的饮水安全,应当对现状开发利用程度不高、水量稳定、水质较好的河道、水库、湖泊作为预留水源地加以保护。因此,《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区的要求加以保护。”

    4、划分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为保障饮用水源地安全,在核准的饮用水源地,划定部分水域和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

    《决定》规定,在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禁止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禁止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准保护区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禁止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禁止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6、规定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建设项目、设施处置措施

    《决定》规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当自《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决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7、明确了法律责任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一是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未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的;二是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三是未按本决定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的;四是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未采取紧急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五是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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